欧盟对华反倾销调查的特点及案例分析 | |
浏览次数:38 日期:2020/12/16 16:41:08【返回目录】 | |
欧盟是最早对中国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也是对中国发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和地区之一。自从1979年欧盟对中国的机械闹钟和糖精钠发起反倾销调查到现在,欧盟对中国发起贸易救济调查177起,其中反倾销调查148起,占比83.62%,反补贴调查14起,占比7.91%,保障措施5起,占比2.82%,特别保障措施10起,占比5.65%[1]。 数据来源: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从上述统计可以看出,反倾销调查是欧盟委员会最常使用的贸易救济手段。尤其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中国更是成为欧盟反倾销调查的重要目标国。据统计,从2001年到现在,欧盟对全球共发起反倾销调查310起[2],其中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110起[3],占全部调查的35%,平均每年5.5起。 1.欧盟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涉及的产品范围越来越广 欧盟对华反倾销的产品范围广泛,五矿化工、纺织品、机电产品、食品药品、轻工产品等均有所涉及,大到板材、无缝管等钢铁产品,小到打火机、味精等生活必需品,所有出口到欧盟市场的产品,均有被调查的可能性。 在欧盟对中国发起的148起反倾销调查中,排名前三的分别为化学原料和制品工业27起,涉案产品包括甘氨酸、黄磷、氧化锌、对氨基苯磺酸、颗粒状聚四氟乙烯树脂、碳酸钡等等,占全部反倾销调查的18.2%;钢铁工业19起,包括马钢管件、非合金中厚钢板、钢铁铸件、钢铁制紧固件等,占全部反倾销调查的12.8%;金属制品工业16起,包括铝箔、铝型材等,占全部反倾销调查的10.8%[4]。 2.欧盟对华反倾销调查多以征税结案,且税额比较高 根据欧盟反倾销法律规定,反倾销调查的结果可能有三种-征收反倾销税、无损害结案或者中止调查。近年来,欧盟对华反倾销调查的结案方式明显呈现出征税案件在全部调查中所占的比重上升,而无损害结案或者中止调查的案件越来越少,而且征收的反倾销税的税率也越来越高。例如,2019年2月21日,欧盟对来自中国的玻璃纤维织物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2020年4月6日,欧盟委员会做出对中国玻璃纤维织物的反倾销终裁,对来自中国的涉案产品征收37.6%-99.7%的反倾销税。按照这一倾销幅度,来自中国的玻璃纤维织物就很难在进入欧盟市场。所以,欧盟对中国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目的已不仅仅是抵消、防止倾销,维持正常的贸易秩序,而是通过这种高额反倾销税,削弱中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使之最终退出欧盟市场。 3.欧盟对华反倾销调查具有显著的示范效应 欧盟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具有示范效应,在欧盟对中国的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以后,会有很多其他国家效仿,纷纷加入对中国反倾销的阵营,陆续对中国的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以铝箔为例,从2000年2月18日,欧盟对来自中国的铝箔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并于2001年裁定对中国的铝箔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开始,下列国家都先后对中国的铝箔产品发起了反倾销调查:2013年12月21日,土耳其对来自中国的铝箔进行反倾销调查;2015年12月15日,印度对来自中国的铝箔进行反倾销调查;2017年3月9日,美国对中国的铝箔产品发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2018年8月28日,墨西哥对中国的铝箔卷发起反倾销调查;2019年3月8日,阿根廷对中国的铝箔发起反倾销调查。 1、案情简介: 2019年1月3日,欧洲车轮制造商协会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对来自中国的钢制轮毂(steel road wheels)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2019年2月15日,欧盟委员会决定对来自中国的钢制轮毂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2019年10月10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钢制轮毂做出肯定性初裁,对中国的涉案产品征收50.3%-66.4%的反倾销税。2020年3月4日,欧盟委员会做出肯定性反倾销终裁,裁定维持初裁,对中国的涉案企业征收50.3%-66.4%的反倾销税。 律师分析: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规定,自中国入世起的15年内,世贸组织成员在对中国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使用“替代国”的做法来计算正常价值。该规定要求2016年12月11日起,任何世贸组织成员不得在对我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第三国替代的方法。但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一些世贸组织成员执意不遵守该条款。2016年11月,欧盟提出了“市场扭曲”以变相延续“替代国”做法,并于2017年通过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新方法修正规章,引入了“市场扭曲”概念和标准,同意在符合扭曲标准的情况下,欧盟可弃用出口国的价格,选择使用第三国或国际价格来确定出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 在本案中,欧盟委员会以中国政府未提交答卷为由,在分析了以下因素:(1)该国的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出口国政府拥有所有权的、控制权的、处于政策监管或指导下运营的企业而组成的;(2)允许国家对企业的价格或成本进行干预;(3)允许相关公共政策或措施对本国企业给予歧视性的有利条件,或允许存在其他影响自由市场价格的公共政策或措施存在;(4)存在破产法、公司法或物权法缺失、被歧视性地运用或不适用的情况;(5)工资成本存在扭曲;或者(6)从执行公共政策或非独立于国家的相关机构获取资金补贴后,认定中国市场存在“重大扭曲”,因此使用国内成本和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是不适当的。 虽然15年的过渡期已经结束,但是欧盟在中国入世15年后仍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是以中国市场存在“重大扭曲”为由,继续使用“替代国”的方法来计算正常价价值。欧盟委员会在选择替代国时,一般是根据下列因素进行确定:(1)与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近;(2)有关国家生产涉案产品的情况;(3)有关国家公开数据的获得情况以及(4)多个国家可选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充分保护社会环境的国家。比如在本案中,欧盟委员会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认为,巴西是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国家,并且巴西大量生产涉案产品,可获得有关生产要素、三项费用以及利润方面的完整数据,因此选定巴西作为替代国。虽然巴西与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似,但是对于钢轮毂产品,两国之间在技术水平以及资源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两者之间的生产成本不具有可比性,欧盟委员会用“替代国”的方法来计算正常价值,进而确定相关企业的倾销幅度的方法明显是不合理的。 风险提示: 虽然15年的过渡期已经结束,但是欧盟并没有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又提出“市场扭曲”的概念作为理由继续沿用“替代国”的做法。应诉企业在应对欧盟反倾销调查的过程中,如果不进行研究,提出对自己有利的替代国,欧盟委员会很可能就会采纳申请人提出的替代国,从而提高产品的正常价值,并裁定征收较高的反倾销税率,导致企业失去欧盟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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